扬中东洋能源物资有限公司与郭剑虹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扬民初第719号
原告扬中东洋能源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三茅镇翠竹南路212号。
法定代表人傅德广,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司礼华,扬中市开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剑虹。
原告扬中东洋能源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郭剑虹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7月1日作出(2014)扬新民初字第292号民事裁定书。原告扬中市东洋能源物资有限公司不服该一审裁定书,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该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4)镇民终字第01142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裁定:一、撤销扬中市人民法院(2014)扬新民初字第292号民事裁定。二、发回扬中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重新立案受理,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中东洋能源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司礼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剑虹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扬中东洋能源物资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谎称有电厂的业务,只要原告给其50000元入围费即可订到业务。原告于2013年5月10日汇款50000元给被告,但嗣后被告根本无业务关系,且不接电话,原告感到上当,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50000元,并承担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暂算至起诉之日为1000元按1%每月);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郭剑虹在原审辩称,从主体上,原告是代为其哥哥支付50000元,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该50000元不是入围费,是被告为完成受委托事项,委托人为其报销的费用。如果不是报销费用,原告应当要求被告出具借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重审过程中,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法定代表人傅德广的哥哥傅德前与谭志成是朋友关系,谭志成认识与被告同在安徽做生意的王经安,通过王经安的介绍,傅德前、谭志成认识了被告。被告称与安徽中能公司有关系,每个月都有招标,可以介绍业务给傅德前、谭志成。后,在被告的介绍下,傅德前、谭志成去安徽联系业务,被告称必须先给“入围费”50000元才能介绍参加招投标。傅德前因手头拮据,便要求傅德广汇50000元给被告。傅德广向谭志成提出其出具借条后才汇款,谭志成出于和傅德前合伙联系业务,参与利益分成的目的,便出具了50000元的借条给傅德广。2013年5月10日,傅德广以原告公司名义汇款50000元给被告。约半月后,被告通知傅德前、谭志成参加投标,两人用江苏双联集团公司的名号参加了相关招投标活动,因价格低等原因,合同未签订。原告未参加上述招投标活动。后原告等向被告索要该50000元,被告认为此款是为傅德前、谭志成联系业务已花费的车旅等费用,拒绝退还,双方产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相关书证、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本案被告是受傅德前、谭志成的委托联系相关业务签订合同,原告自认未委托被告联系业务,也未参与相关的投标活动,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未形成居间合同关系。被告并无向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原告是因傅德前、谭志成要求并在谭志成出具借条后而借款,原告汇款给被告仅是按照借款人的意思对所借款项作出的处分,原、被告间也未成立借款合同关系。综上,原、被告间未成立因合同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向被告主张合同之债,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扬中东洋能源物资有限公司对被告郭剑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原告扬中东洋能源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
审 判 长 陈继根
人民陪审员 王 林
人民陪审员 王永和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耿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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