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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中某乐器公司火灾损失几百万,保险公司却拒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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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1-2-21 13:03:3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十多年来,扬中某乐器公司一直在某保险公司投保财产险,保险标的包括固定资产及流动资产(存货)。在保单的格式条款第五条载明因火灾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第八条载明因自燃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天有不测风云,在2018年的一个夏天,该乐器公司的仓库突然起火,经市公安局消防大队勘验认定系仓库里的赛璐珞片积热自燃而引发火灾。乐器公司与保险公司遂一起委托某公估公司对火灾损失进行评估,后公估公司认定火灾总损失为300万元,其中赛璐珞片的损失为20万元。据此,乐器公司持保险单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认为保单第八条已载明因自燃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出具了拒赔通知书。乐器公司不服,认为即使根据第八条对自燃损失免赔,免赔的也仅是自燃的赛璐珞片,对其它的损失应予赔偿。双方在协商未果后,乐器公司一纸诉状将保险公司诉至法庭。

法院审理

      扬中法院审理认为: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公司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应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其中的免责条款,保险人应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免责条款的内容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法院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虽进行了提示,但并不明确具体;而且保险条款仅载明自燃的概念,并未对自燃造成的本物质的损失还是本物质以外的损失不予理赔进行明确,故在原、被告双方对该条款有争议且有两种以上解释时,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综上,法院判决支持乐器公司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承担除赛璐珞片以外的损失200余万元。

法官点评

      实践中,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因保险范围、是否免责产生歧义而诉至公堂。比如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自燃”的概念产生歧义,结合保险条款第五条明确载明火灾属于保险范围,如果保险人援引第八条自燃的免责条款进行拒赔,则违背了乐器公司在投保财产险时化解风险的初衷,排除了保险公司依法应负的责任;而且保险条款第八条系保险公司事先拟定而反复使用的格式条款,该条款虽对投保人进行了提示,但并不明确、具体,而且对自燃的范围更不明确,故在有两种以上解释时,扬中法院根据保险法第三十条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所以,为避免事后不必要的麻烦,被保险人应对免责条款作明确、具体的提示和说明,对有歧义的明确其具体含义。(来源:扬中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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