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扬商特字第1号
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中市支行,住所地扬中市扬子中路65号。
法定代表人魏灿斌,行长。
委托代理人侍栋。
被申请人张文选。
被申请人韦纪芳。
被申请人张弛。
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中市支行与被申请人张文选、韦纪芳、张弛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丽容进行审查,并于2015年8月5日召开听证会,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侍栋、被申请人张文选到庭参加听证,被申请人韦纪芳、张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中市支行向本院申请称,2014年4月8日被申请人张文选因生产经营需要,向申请人申请助业贷款,2014年4月25日申请人向其发放贷款100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2月24日,贷款年利率7.5%,逾期利率11.25%。该笔贷款被申请人张文选、韦纪芳、张弛用位于扬中市三茅街道柳竹新村柳十二弄1××号的房产(所有权证号:6××××8)及土地使用权(地号:32××0)提供抵押担保。上述贷款到期后,被申请人张文选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8月4日尚欠贷款本金501636.35元、利息2194.92元,以及2015年8月5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11.25%计算)。为此,申请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申请法院对被申请人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优先偿还申请人的贷款本息503831.27元、自2015年8月5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1.25%计算的逾期利息,以及诉讼费用2940元。
被申请人张文选对其尚欠申请人贷款本息没有异议,愿意尽快偿还,认为没有必要对抵押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3年6月6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张文选、韦纪芳、张弛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两份,合同编号分别为32××50和321××51,借款人均为张文选,抵押人均为张文选、韦纪芳、张弛,借款额度分别为71万元和49万元,额度有效期均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6年6月6日止;担保物分别为位于扬中市三茅街道柳竹新村柳十二弄1××号的土地使用权和房产;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诉讼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次日,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并领取了他项权证。2014年4月25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张文选、韦纪芳、张弛又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款人为张文选,抵押人为张文选、韦纪芳、张弛,约定借款额度有限期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借款额度为100万元;借款担保为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120万元;该合同由编号为321××50、321××51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条款以该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为准;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申请人张文选出具借款凭证一份,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2月24日,执行利率7.5%,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逾期利率11.25%。出具借款凭证当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张文选发放贷款100万元。贷款期限于2015年2月24日到期后,被申请人未能履行全部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8月4日尚欠贷款本金501636.35元、利息2194.92元,以及2015年8月5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11.25%计算)。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张文选向申请人贷款100万元,被申请人张文选、韦纪芳、张弛用位于扬中市三茅街道柳竹新村柳十二弄1××号的土地使用权和房产提供抵押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以认定。对上述抵押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双方且已办理了抵押登记,申请人的抵押权依法设立。
贷款到期后,被申请人张文选未能按期还款,至今尚欠贷款本金501636.35元、利息2194.92元,合计503831.27元,以及2015年8月5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1.25%计算),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申请人按照合同约定有权要求被申请人承担还款责任并依法行使抵押权,即请求法院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以实现优先受偿。
本案中关于优先受偿范围,申请人主张为贷款本息503831.27元,以及自2015年8月5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1.25%计算),均属被申请人应承担的合同责任,并在双方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且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张文选、韦纪芳、张弛位于扬中市三茅街道柳竹新村柳十二弄1××号的抵押房产(所有权证号:60014188)及土地使用权(地号:32××00),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中市支行对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贷款本息503831.27元,以及自2015年8月5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1.25%计算)范围内优先受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2940元,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肖丽容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徐 霞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